• 关于浙江市政03定额费率问题

    第一次做浙江工程,请教浙江03市政定额的取费标准相关资料的文件 1、市政工程类别划分,一、二、三类的具体标准有没文件?在哪里可以找到? 2、在广联达浙江版中,管理费、利润取值有“有高、中、低”三种,取定标准有否规定,在哪个文件中可以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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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取费定额里可以找到

    2011-10-02 18:32:47 

  • 浙江省建设工程人工市场信息价发布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本省建设市场工程造价计价行为,正确引导发承包双方合理确定建设工程人工费用,客观地反映建设市场人工价格水平,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和省建设厅、发改委、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和计价依据(2003版)的通知》(浙建建〔2004〕4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发布人工市场信息价,是推进工程造价计价模式的改革进程,逐步完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的动态管理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规范建设市场工程造价计价行为,有利于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有利于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评定合理的人工成本。 本办法是本省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园林及仿古建筑、房屋修缮、人防工程测算、发布人工市场信息价的依据,发布的人工市场信息价也是计算建设工程人工费用的参考依据。 二、人工市场信息价的发布 建设工程人工市场信息价实行省、市两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分工负责、分级发布。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季测算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建设人工市场信息价格,并在当地《工程造价信息》和造价信息网上以文本形式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同时于每季第三个月20日前将测算结果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及省级有关部门现行的政策和规定,制定本省建设工程人工市场信息价的统一测算、发布和使用办法,汇总各市测算的人工市场价格信息。 三、人工市场信息价的组成和测算 人工市场信息价(工日单价)指建筑安装等生产工人在测算期,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的有关规定,在单位工作日(8小时工作制)内包括的所有费用,包括工资总额、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职工月计薪天数调整为21.75天,人工市场信息价(工日单价)换算成月工资后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发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 1.人工市场信息价的组成 (1)工资总额 指建筑安装生产工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生产工人辅助工资三部分。 ①基本工资,指发给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 ②工资性补贴,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物价补贴,煤、燃气补贴,交通补贴,住房补贴,流动施工补贴等。 ③生产工人辅助工资,指生产工人年有效施工天数以外作业天数的工资。包括: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探亲、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气候影响的停工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病假时间的工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资及产、婚、丧假期的工资。 (2)职工福利费 指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职工福利费按工资总额的14%计取。 (3)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 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及修理费,徒工服装补贴,防暑降温费,在有碍身体健康环境中施工的保健费用。 (4)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指根据社会保障机构规定,职工个人需支付的费用,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五险。 ①养老保险基金 由职工工资中支付的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休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干部的各项经费。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制定。 ②医疗保险基金 由职工工资中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③失业保险基金 由职工工资中支付失业保险费用。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④工伤保险基金 根据《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浙社基[2000]28号),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⑤生育保险基金 根据《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5)住房公积金 企业按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2.人工市场信息价的测算 (1)按建筑工种人工成本数据进行测算 ①选定样本工程 根据施工企业报送的建筑工种人工成本测算样本工程,另行增加两组数据:一组数据是指样本工程项目按本省03版定额计算的人工费合计和分别按一、二、三类人工归类统计的人工工日数;另一组数据是指样本工程项目按建筑工程十八类工种统计的实际人工工日单价和每类工种实际用工的工日数。同时必须详细说明建筑工程工种人工单价是否包含了社会基本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当包含口径与定额不同时应作出修正。 ②按两种方法分别计算一、二、三类人工的费用 首先按照03版定额计算样本工程一、二、三类人工费,然后按照《18类建筑工种与本省03版定额人工类别对照表》(附表),计算实际支付的一、二、三类人工费。 ③设定样本工程的权数,进行数据综合; ④分别计算三类定额人工费与实际人工费的比例系数; ⑤确定每类人工的调整系数,计算一、二、三类人工的市场信息价 (2)按建设工程人工费项目的组成进行验算 工资总额、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由施工企业、劳务公司市场调研测算,社会保险费根据各市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计算,住房公积金根据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规定计算。 ①根据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测算的结果,获取建筑工程18类工种日工资单价; ②按照《18类建筑工种与本省03版定额人工类别对照表》,把18类建筑工种人工转换成一、二、三类人工; ③按高、中、低工资级别计算一、二、三类人工算术平均价; ④分别设定高、中、低工资级别的权数,计算一、二、三类人工加权平均单价; ⑤根据建设部关于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的内容组成规定,人工工种信息不包含社保基金和公积金等费用,因此人工市场信息价需根据当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工种工资基础上,增加计算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费用; ⑥确定人工调整系数 考虑劳务工人作业时间、工作强度、是否携带简易生产工具、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以及定额人工消耗量等因素,综合确定人工调整系数(一般在0.9~1.0之间)。 ⑦计算人工市场信息价 人工市场信息价=(人工加权平均单价+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人工调整系数 ⑧将验算结果与测算的人工市场信息价对比分析; ⑨根据对比结果,确定是否需要修正人工调整系数,若有修正,则重新计算人工市场信息价。 四、人工市场信息价的使用 1.人工市场信息价按一类、二类、三类人工测算,按季发布,本季适用; 2.人工市场信息价,可作为按照03版计价依据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投标报价、标底的参考依据,其中与定额取定的人工费价差部分列入工程造价,仅计取税金,不作为取费基数; 3.施工企业在工程投标报价过程中,可根据人工市场信息价,结合市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人工单价水平,并在合同中约定; 4.人工费价差=∑(人工市场信息价—定额人工单价)×定额人工消耗量 (指一、二、三类人工) 五、附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18类建筑工种与本省03版定额人工类别对照表 序号 实物工程量分项工程 对应建筑工种及序号 对应03版定额人工类别 1 土石方工程 ①建筑、装饰工程普工 一类 2 架子工程 ⑤架子工 二类 3 砌筑工程 ⑥砌筑工(砖瓦工) 二类 4 模板工程 ②木工(模板工) 二类 5 钢筋工程 ③钢筋工 二类 6 混凝土工程 ④混凝土工 二类 7 防水工程 ⑩防水工 二类 8 抹灰工程(整体面层) ⑦抹灰工(一般抹灰) 三类 9 抹灰工程(块料面层) ⑧抹灰、镶贴工 三类 10 木作与木装修工程 ⑨装饰木工 三类 11 油漆工程 ⑾油漆工 三类 12 玻璃工程 ⒄玻璃工 三类 13 金属制品制作及安装工程 ⒅金属制品安装工 三类 14 其它工程 ⑿管工 二类 ⒀电工 二类 ⒁通风工 二类 ⒂电焊工 二类 ⒃起重工 二类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活动的管理(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管理,依照国家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规定执行,并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是指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约定工程合同价,编制工程结算等测算、确定或者调整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以及建设工程造价的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调查统计和分析测算方法,从工程建设经济技术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中获取的可用于预测、评估、计算工程造价的参数、量值、方法等,具体包括由政府设立的有关机构编制的工程定额、指标等指导性计价依据、建筑市场信息价格依据、企业(行业)自行编制的经验性计价依据以及其他能够用于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和计价依据编制活动应当适用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机构做好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指导、服务工作以及对计价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的具体事务。 工商、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可以受有关机构的委托,承担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等工作。 第二章 计价依据编制 第九条 指导性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并定期修订,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布。 指导性计价依据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适应建筑市场的发展需要,反映本省建筑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有利于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指导性计价依据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充分听取工程建设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指导性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解释工作;必要时,提请颁布部门予以解释。 第十条 为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指导性计价依据予以补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补充计价依据。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市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工程建设单位编制补充计价依据。 补充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颁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测算和发布市场价格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和辅助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参照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和应用能反映本企业先进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向工程建设单位提供计价依据编制的服务。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计价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和投标人的计价行为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依法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其合同价的确定应当有明确的计价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就其投标报价符合不低于成本的规定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律、合同法律的有关规定,按中标价订立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在订立合同后再行订立不符合合同定价的其他协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格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方式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约定合同价格调整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调整合同价格应当由发包方或者发包方授权的监理方与承包方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盖章。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的具体情况,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事项。 发包方可以依法要求承包方提交履约保证金。承包方也可以依法要求发包方提供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结算文件。 工程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对工程结算的提交或者答复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期限按28个工作日确定,但双方就具体期限达成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工程结算文件经发包方认可并签章,即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文件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计价依据的适用、计价活动的评审或者审计监督等有专门规定的,有关建设工程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造价工程师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认可,并应当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违反招标投标、反不正当竞争、政府采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审计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有关资质、资格管理规定或者执业准则和规范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计价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的管理职责,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计价依据编制、服务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的计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2011-10-02 08:1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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